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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黎建明、黄钰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黎建明,黄钰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黎建明。被告黄钰莲。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明、黄钰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种植甘蔗,借款期限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月利率6.7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285.44元,利息2560.20元,本息共计5845.6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户口登记卡、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其确认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5、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目前尚欠的本息情况。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建明、黄钰莲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日,被告黎建明、黄钰莲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蔗,月利率6.75‰,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建明、黄钰莲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尚欠贷款本金3285.44元、利息2560.2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黎建明、黄钰莲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黎建明、黄钰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建明、黄钰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建明、黄钰莲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285.44元;被告黎建明、黄钰莲支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560.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在办理退换手续,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马春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