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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迅优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迅优制衣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南京迅优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林河南路A13号。法定代表人唐仁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为贵,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代表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崇明县长兴乡新建村合新路168号一号楼147室。法定代表人袁之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涛,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南京迅优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迅优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捷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为贵,被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优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捷信公司驾驶员张景涛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园区迅优公司厂区内,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在过园区通道时,与园区通道钢梁结构架发生碰擦,造成钢梁结构架发生移动及损坏,经物价局认定损失为40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800元、评估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捷信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没有必要再评估,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不认可,只能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损失39380元(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10时11分许,被告捷信公司驾驶员张景涛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集装半挂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园区迅优公司厂区内,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在过园区通道时,与园区通道钢梁结构架发生碰擦,造成钢梁结构架发生移动及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发时张景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捷信公司所有,张景涛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捷信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3938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申请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下称物价局)进行评估,物价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书,评估损失为408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物价局出具的鉴定金额为40800元,因物价部门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其出具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公正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一受损标的,保险公司的定损额39380元,考虑到该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系确定损失而支出,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800元。被告捷信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迅优制衣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0800元。二、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迅优制衣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迅优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