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与陈月树、柴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树,柴雪梅,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树。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雪梅。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凤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月树、柴雪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陈月树、柴雪梅系夫妻,从事��庭印刷加工业务。双方间曾发生纸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供给陈月树、柴雪梅各种规格的纸张。至今陈月树、柴雪梅尚欠货款27916元未付。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陈月树、柴雪梅支付欠款27916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双方发生纸张买卖业务,由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向陈月树、柴雪梅供应约定规格和数量的纸张。2012年,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向陈月树、柴雪梅送达约定规格和数量的纸张,部分纸张由陈月树签收,部分纸张由陈月树的雇员柯某签收。上述纸张按约定价格计价27916元。为索要价款,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诉讼来院。另查明,陈月树与被告柴雪梅系夫妻关系。柯某曾经系陈月树的雇员。以上事实,有销售出库单、便条、婚姻登记审查处��表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向陈月树供应纸张,陈月树接受纸张理应按约向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证人柯某系陈月树的雇员,其接受纸张系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的行为,由陈月树承担付款责任。陈月树结欠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价款279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同意就退回部分纸张计价3623.1元,并从上述欠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陈月树辩称,其与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未发生买卖纸张业务,但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由陈月树签收的销售出库单为证。陈月树辩称价款已支付,但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欠条等证据无法证实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价款已支付,且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价款并非同一笔价款。原审法院对陈月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欠款24292.9元发生在陈月树、柴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月树、柴雪梅共同付款。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要求陈月树、柴雪梅支付价款24292.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月树、柴雪梅支付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价款24292.9元。二、驳回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月树、柴雪梅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是2010年10月20日,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在2007年,显然错误;二、上诉人与丹阳市顺达纸业有限公司长期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双方给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收到货后出具欠条来作为结算凭证,而非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通达纸业辩称:本案所涉的送货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收货后未能给付货款,送货单应该作为双方那个的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出库单2张,陈月树签字确认;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收货收条,陈月树的雇员柯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认可收到供应的纸张。因此,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向陈月树供应纸张,陈月树接受纸张理应按约向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原审法院认定陈月树结欠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价款27916元,扣除退���部分纸张计价3623.1元,陈月树、柴雪梅支付江苏通达纸业有限公司价款24292.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月树、柴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陈月树、柴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