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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迎平与叶兰全、张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张迎平,电话:。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叶兰全,电话:。被告:张陈喜,电话:。原告张迎平为与被告叶兰全、张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叶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迎平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张陈喜自愿提供担保。尔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59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陈喜对被告叶兰全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兰全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张陈喜向原告借的款,但后来被告张陈喜陆续归还了人民币56550元,要求予以扣减,不足部分同意归还。被告张陈喜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兰全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张陈喜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陈喜分十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550元。被告叶兰全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原告不同意。但同意在另一案件中扣减,另一案件(2015)台玉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也于2015年2月2日起诉借款人被告张陈喜和担保人被告叶兰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兰全之间的借贷,由被告张陈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陈喜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张陈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兰全辩称,被告张陈喜已还原告人民币5655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两起案件的借款均已到期,而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另一案件则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两案的债务人被告张陈喜,在没有其他优先充抵的情况下,由于本案双方有约定债务利息,对被告张陈喜来说负有较重的债务,其归还行为应优先充抵本案债务。被告叶兰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充抵后不足部分被告叶兰全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陈喜作为担保人对未偿还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兰全欠原告张迎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4日),扣减被告张陈喜归还人民币5655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45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张陈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诉讼保全费610元,合计人民币942.50元,由原告张迎平负担1150元,由被告叶兰全负担97.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