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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钟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石XX,男,汉族,农民。原告钟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本村现任支书孙少兵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在婚前进行了婚检,医生告诉原告可能不能生育,但被告对此表示理解。同年8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爱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8月,原告在浙江玉环县坎门镇捡回一弃婴回家抚养,但被告不同意抚养,为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2年9月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亦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捡养之女钟X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石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7月底经本村支书孙少兵介绍相识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不能生育子女,被告对此不满,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8月,原告在外捡回一女(取名钟X甲),并为该女儿办理了户口手续。为该女捡养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2年9月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亦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安岳县龙桥乡高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刘凡菊、孟英芳、钟临安(社长)的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时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8月,双方为捡养女儿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2年9月离开被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亦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被告已下落不明2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捡养一女钟X甲,仅管未提供捡养手续,但该女户口确已上至原、被告户口薄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母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自愿抚养其女并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X与被告石XX离婚;二、捡养之女钟X甲(现年4岁)由原告钟X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钟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宋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婉笛(2015)安岳民初字第1069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