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嘉华与梁兆堂、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165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刘嘉华,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凌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堂,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兆堂。原告刘嘉华诉被告梁兆堂、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寒、李丽,被告梁兆堂,被告广福珠宝的法定代表人梁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华诉称:被告梁兆堂因经营运作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梁兆堂,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1.4%,被告梁兆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被告广福珠宝为被告梁兆堂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2015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万元转到了被告梁兆堂的指定账户,被告梁兆堂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兆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再三推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梁兆堂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梁兆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梁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广福珠宝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兆堂、广福珠宝共同辩称:被告梁兆堂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福珠宝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嘉华与被告梁兆堂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兆堂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梁兆堂因周转急需资金,向出借人刘嘉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转入梁兆堂名下尾数60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4%,月利率1.783%;借款人按本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能归还本息,则借款人需一次性赔偿出借人违约金1万元;本借款由广东广福��宝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广福珠宝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尾数368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梁兆堂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梁兆堂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兆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再三推延,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兆堂系被告广福珠宝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刘嘉华与被告梁兆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兆堂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刘嘉华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经按照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福珠宝作为担保人,明确同意按照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兆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嘉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兆堂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兆堂负担,被告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