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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减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吉皮木沙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皮木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303号罪犯吉皮木沙,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皮木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吉皮木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9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吉皮木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吉皮木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皮木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但根据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说明,吉皮木沙判决罚金50000元的财产刑尚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吉皮木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朝 霞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