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燕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燕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615号罪犯黄燕珍,女,1963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凭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燕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26日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8日入监服刑。2010年6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有期徒刑十九年(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燕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6.7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燕珍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燕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燕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615号罪犯黄燕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燕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10日送广西中渡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提出,黄燕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奖励分61.2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黄燕珍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提出对罪犯黄燕珍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燕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燕珍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4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黎代理审判员农克新代理审判员梁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