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于同年12月24日举办婚礼,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一,现在作疃乡欣荣小学读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大小事均不能商量,原告成天郁郁寡欢,在2011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曾于去年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在第二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情况、办理婚礼时间、婚姻登记时间、孩子情况、起诉情况均属实。被告与原告2014年3月还在宾馆住了两天,因为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临时回来,所以没有回家,我们也没有吵过架,从原告起诉时,我们一直也没有分居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一,在作疃乡欣荣小学读书。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和原告相处时间短,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应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互相尊重,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并尽到夫妻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原告觉得感情淡化。被告在外奔波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原告应给予宽容和理解,并大力支持丈夫,使家庭生活过得幸福。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也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分居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