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杰与孟庆恩、于骊、李春林、李秀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孟庆恩,于骊,李春林,李秀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杰,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孟庆恩,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于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春林,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石油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秀敏,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原告李杰与被告孟庆恩、于骊、李春林、李秀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葳于2015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孟庆恩、于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被告方于2013年5月2日租赁原告铲车,月租金25000元,租期2个月,共计5万元。被告方已支付35000元,尚欠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4被告连带给付租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庆恩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尽管被告李春林在合伙协议上签了字,在租赁原告车辆之前就已退出合伙,故拖欠的租金15000元应由孟庆恩、于骊、李秀敏三人承担,与李春林无关。被告于骊庭审答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欠款应由孟庆恩、于骊、李秀敏三人承担,与李春林无关。被告李春林庭审答辩称,在租赁原告车辆前已退出合伙,对欠款15000元一事不清楚,认为自己与案情无关。被告李秀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孟庆恩作为个人合伙的代表与原告李杰签订了1份《铲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杰将铲车出租给被告孟庆恩使用,租金每月25000元,支付租金期限为每月的10号至15号支付上个月租金,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但被告方仅使用2个月即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李杰认可被告尚欠租金15000元。2013年3月22日,孟庆恩与被告于骊、李春林、李秀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作模式,平均分配利润,利息共摊。原告要求以上4合伙人对其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李杰提供以下证据:1、《铲车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方合伙人代表孟庆恩租用原告铲车及月租金的事实。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35000元,原告承认已给付2万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3、《合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孟庆恩、于骊、李春林、李秀敏4人于2013年3月22日已结成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恩、于骊、李春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孟庆恩、于骊、李春林、李秀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恩、于骊、李春林、李秀敏4人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作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4被告形成了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日,被告孟庆恩作为全体合伙人的代表与原告李杰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到2013年6月12日租赁终止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恩、于骊、李春林、李秀敏作为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恩、于骊、李春林辩称,李春林在租赁铲车前就已退出合伙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出具退伙协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恩、于骊、李春林、李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杰租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