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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桃花等15户牧民草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桃花、李润连、尹瑞卿等15户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桃花、李润连、尹瑞卿等15户牧民。诉讼代表人王桃花,女,牧民。诉讼代表人李润连,女,牧民。诉讼代表人尹瑞卿,男,牧民。委托代理人雅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桃花等15户牧民诉称1995年四子王旗人民政府为起诉人颁发了第(111016)号《草原使用权证》。2002年四子王旗人民政府又在同一宗草地为内蒙古翔振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萤石一矿(以下简称萤石一矿)重复办理了第(111016)号《草原使用权证》,导致5000亩草场“一地两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使用草原权,并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政府为萤石一矿颁发的《草原使用权证》,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王桃花等15户牧民的起诉不予受理欠妥。且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5)四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四子王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赵晓潇审判员  刘晓秀审判员  刘瑞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永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