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郑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男,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更是让原告与女儿搬离住所,原告无奈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吵架主要是因原告与被告母亲长期不合造成的,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23日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就读于利津县某中学某班,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2日,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被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在所难免,但应互相关怀,团结和睦,为建设幸福美好的家庭、促进孩子健康成长共同努力。现原告郑某要求离婚,但未提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