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荣家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家,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81号原告:李荣家,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荣家诉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家诉称: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60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1日偿还,利息为2%每月,按月于每月的11号支付利息,以产权证号:200713711、200713743、200816286号等房屋作为抵押,并经(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371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借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2月11日始,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履行推托,此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以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16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是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合同未到还款期限,本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张、宿州市拂晓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的事实,利息按月付息,付息时间是每月11日,该借款最后付息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构成逾期违约。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发表的意见为:对公证书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否已经作废,需回到公司求证,其中的腾飞公司不能作为见证人,因为腾飞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加盖有被告方的公章及被告方的财务负责人的签名;宿州市拂晓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116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2.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经营的需要,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共计24个月。4.借款利息2.0%/月,利息共计24个月。5.借款的支取:借款金额¥1160000.00元,由甲方于(A)合同生效后、(B)办理抵押登记后,当日向乙方给付。6.借款的偿还: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主动还本付息。7.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息随本清”。付息时间:每月11号。8.每次资金往来时,由收款方及时出具收条,付款是否逾期,均以收款凭证为准。9.本合同在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10.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借款数额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据所载内容为准。……第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合同确需变更或解除,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变更或解除。2.乙方或甲方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和使用借款的利息。2.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之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等条款。同日,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李荣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荣家同志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160000.00元,此款项为2013年9月11日徐林与李荣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计24个月。见证人宿州市腾飞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该借据由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徐林签名并加盖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37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法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有关机构进行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份,自2015年2月至今,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有被告出具的由其单位财务总监徐林签名并加盖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及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37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卷予以佐证,而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是通过见证人宿州市腾飞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款付给被告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依法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有关机构进行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而且,原告陈述“被告方的财务总监徐林对原告说没有钱”被告未表示异议,足以证明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款116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2%”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用原告的款项未予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1日至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荣家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李荣家款116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0元,由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征翔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