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男,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何泓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在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王某某所经营的“勐捧彩瓦厂”,盗得东风小康微型车后车门、模具、叉车、手推车、据瓦模具及其他废旧物品,后变卖得人民币530元。经鉴定,被盗的东风小康微型车后车门、模具、叉车、手推车、据瓦模具价值人民币1562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途经龙陵县碧寨乡红勐公路K16+500M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MMZ7**)盗走,后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8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某。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起获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微型车后门1扇、据瓦模具1个、铲沙板1个、模具1套、叉车1辆、瓦模具1个、废铁管2个、废撮箕1个、摩托车1辆、摩托车车牌1副、摩托车钥匙1把的物证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摩托车总体信息复印件、摩托车注册信息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杨某甲、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镇发改价鉴(20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发改价鉴(20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扣押、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8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协助抓捕同案犯陈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碧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