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庆克宽与被告胡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克宽,胡彰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庆克宽,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庆贺,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彰龙,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张菊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先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庆克宽与被告胡彰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克宽的委托代理人黄庆贺、林辉,被告胡彰龙的委托代理人雍太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克宽诉称,2015年4月8日7时5分许,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乌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杨茆路口时,被胡彰龙驾驶的沿浦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庆克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克宽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64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彰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229.85元,请求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5分许,胡彰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浦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茆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到沿浦乌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庆克宽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庆克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庆克宽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做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3.左额部硬膜下出血4.左颞顶部硬膜外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叶脑挫伤7.右侧颞骨骨折8.左额叶脑挫伤9.右侧顶骨骨折10.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11.右侧3.4肋骨骨折12.两肺挫伤13.肺部感染14.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另查明,原告主张医疗费91640.4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予以证明,金额90662.51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中途结算发票一张,金额24310.36元,该公司垫付24229.85元,余款80.51元系原告支付。本院确认截至原告出院之日,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14972.87元。再查明,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克宽负次要责任。胡彰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事发后,胡彰龙已赔偿20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CT报告复印件、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明细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庆克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胡彰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比照投保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胡彰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104972.87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胡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再赔偿庆克宽104972.87元×70%=73481元。胡彰龙请求一并处理其已赔偿的20800元,因庆克宽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不予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4229.85元,胡彰龙应返还给该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彰龙赔偿原告庆克宽59251.15元,被告胡彰龙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4229.8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庆克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为408元,由原告庆克宽负担148元,被告胡彰龙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