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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薄×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薄×酒后在本市朝阳区大屯亚运豪庭小区1号楼地下室内滋事,阻碍到现场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刘×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刘×的面部抓伤,致“面部皮肤划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薄×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段×、梁×、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身份材料、被告人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酒后滋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薄×系老年人,又系初犯、偶犯,且酒后失控的行为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