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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定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GG95**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岛咖啡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浩驾驶的牌照为赣G350**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送往九江市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00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4.0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接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威和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