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佰全与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树贵、康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号原告徐佰全,男,1979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鹏(一般授权),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越西县乐清地乡尔普村。法定代表人苏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树贵,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康忠健,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徐佰全与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树贵、康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佰全、被告张树贵、康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张树贵、康忠健找到原告请求借款,再由二人借给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同张树贵、康忠健是朋友关系,但与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熟悉,经三方商量,便于2014年7月21日由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书面承诺以苏婷、陈燕所持有公司股份作抵押,张树贵、康忠健、苏活林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当日将600万元转入张树贵卡内,张树贵同日将600万元转入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三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向本人还款,故请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60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贵答辩称:关于600万元借款,张树贵和康忠健仅起到穿针引线、双方认识的作用,而且张树贵和康忠健各自向徐佰全打了300万元的借条,这笔钱是徐佰全先打到张树贵的账上,再由张树贵转给尔普水电公司的。张树贵和康忠健仅是担保尔普公司的真实性。被告康忠健无答辩意见。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方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张树贵的银行对账单,欲证明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从徐佰全处借到人民币6000000.00元,借款方式现金转账,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康忠健、张树贵、苏活林。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树贵、康忠健对原告出示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忠健与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苏婷的父亲苏活林系亲家关系,而被告张树贵与苏活林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初,苏活林找到康忠健与张树贵向其借款,因二人无借款能力,遂找到二人的朋友徐佰全向其借款,经协商后于2014年7月21日张树贵、康忠健、苏活林作为担保人,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佰全出具人民币6000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以陈燕在尔普水电公司的10%的股份以及苏婷在尔普水电公司的35%的股份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徐佰全将此款转入张树贵的账户,再由张树贵转入尔普水电公司的账户。另查明,原告徐佰全与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徐佰全主张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徐佰全与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尔普水电公司应予退还。本案被告张树贵、康忠健与苏活林同时作为担保人,但原告徐佰全对第三担保人苏活林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徐佰全仅对三个保证人中的张树贵、康忠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依据。被告张树贵、康忠健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其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张树贵、康忠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虽原被告双方的借条约定“以上款项同意用陈燕在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以及苏婷35%的个人股份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徐佰全与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该股权出质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佰全借款本金6000000.00元。二、被告张树贵、康忠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由被告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00.00,被告张树贵、康忠健各自负担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审 判 员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