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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寿鹏与刘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鹏,刘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张寿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泽兰。原告张寿鹏与被告刘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鹏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泽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认识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追索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泽兰向原告张寿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泽兰借款后应当如约偿还,其拖欠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寿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