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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拨款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克剑,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黄长林,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满全科,镇平县环保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拨款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禄、郭克剑,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黄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满全科、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拨款通知》内容为:“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镇平县宛平口各股东协商意见,应兑付赵万顺597779元,2011年12月30日已对其支付40万元,依据2012年3月26日宛平口赵万顺地款遗留问题的协议,请你公司支付赵万顺余款197779元转入账户名称:赵万顺,金额壹拾玖万柒仟柒佰柒拾玖圆整,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991186301227640.”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3组证据:第一组:1、关于应确保华荣矿业公司边生产边整顿暨新远铜钼矿反映华荣公司的问题不实的有关情况的紧急汇报。2、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镇政纪(2005)14号文件)。3、镇平县宛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4、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建昌县晶鑫钼铁厂与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合作意向书(2005年4月10日)。5、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999年9月-2009年9月)。6、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999年9月-2009年9月)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4年10月-2009年10月)。7、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4年10月-2009年10月)。8、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日作出的,关于应将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第4100000420882号采矿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况反映。9、国土资源部司局文件(国土资矿函(2004)79号文件)《关于南阳华荣矿业公司变更采矿权有关问题的函》。10、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扩大矿区范围的批文(2005年2月18日)。11、镇平县宛平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补偿协议书(2004年10月10日)。12、镇平县宛平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补充转让协议”(2004年6月5日)。以上系华荣公司提供,以上证据主要证明镇平县宛平矿业有限公司的变化、最终其探矿权、采矿权及资源移交给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获得批准的事实经过。第二组1、镇平县新远铜钼矿采矿许可证。(2004年5月)。2、镇平县新远铜钼矿采矿许可证副本(2004年5月)。3、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镇卢民初字第130号,2004年12月6日)宛平矿转给梁文忠。4、镇平县人民法院2005年1月10日作出的(2005)镇卢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5、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存根)(2005年1月18日)。6、梁文忠与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新远铜钼矿2005年元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7、镇平县人民法院(2005)镇卢执字第0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以上系周兆川个人所提供,以证实对宛平矿拥有开采权及矿口外资产的所有权。第三组:1、2008年3月23日,赵万顺与周兆川《关于联合开采华荣公司三采区的协议书》。2、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蛮子岭选厂资产登记评估的请求。证实华荣公司把该选厂和三采区一并交给赵万顺管理,以作为其退出公司的补偿。3、2008年12月8日,赵万顺、王玉珍承诺一份。内容是对2008年3月23日协议基础上的变更。4、2011年10月19日,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远铜钼矿宛平口资产的情况说明》。证实前两次协议和承诺一致。5、支付通知(2011年11月2日)。6、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年11月25日的拨款通知。7、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年12月30日的拨款通知。8、整合办2011年12月8日向周兆川出具的关于宛平口资产分配意见。9、整合办2012年4月25日向镇平瑞天钼业出具的拨款通知。10、整合办2014年2月25日向瑞天钼业公司出具的支付通知。11、镇平县委镇发(2008)23号文件。12、新远铜钼矿固定资产评估表。13、关于华荣公司宛平口赵万顺拖欠地款问题的协议(2012年3月26日)。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诉称:1、200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镇平县人民法院以执行的方式取得了原河南宛平矿业公司所属矿口俗称宛平口的采矿权和财产所有权,2004年5月1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法律规定给原告颁发了第4100000420882号采矿许可证。2008年11月5日,镇平县委、镇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钼矿资源整合实施意见的通知》下发了镇发(2008)23号文件《关于镇平县老庄钼矿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第四项载明:“县整合办将依据评估拍卖对原采矿人(省厅备案)进行补偿”。镇平县人民政府专门为此成立了“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简称“整合办”,由副县长乔宏晓和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温金玺具体负责,镇平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由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负责资产交换和资金结算工作。2010年2月28日,河南新金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宛平口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净值为1093753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所属的整合办出具情况说明,仿照原告一方人员周兆川签字,歪曲事实,把原告所有的宛平口说成是南阳荣华公司所有,导致处理结果一错再错。2011年11月2日,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资源接收方——河南洛阳矿业集团镇平有色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支付通知》,把此次接收宛平口的852505.05元转入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其中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代缴国地税款64221.43元,评估费50000元,共代缴税费114221.43元,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实际掌握宛平口资源转让款742283.62元,2012年4月25日,镇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整合办”经主管副县长乔宏晓和办公室副主任温金玺签字同意,擅自决定将其中的197779元转给他人。原告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作为矿山资源整合的组织者,无权决定矿口转让款的归属,更无权下发不切实际的《拨款通知》,无端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他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了镇平县委、县政府(2008)23号文件关于“若达不成协议,为不影响进度,直接对采矿人进行补偿”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5日下发的《拨款通知》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10组证据:1、镇平法院执行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取得采矿权。2、采矿许可证。证明目的同上。3、镇平县委23号文件。证明转让款应直接补给省厅备案的采矿权人。4、评估报告。证明矿权价值1093753元。5、镇平县整合办情况说明。证明“周兆川”三个字系仿签。6、支付通知。证明款项从洛钼转入瑞天公司。7、2011年12月30日的拨款通知。证明被告决定将款给他人。8、2012年4月25日的拨款通知。证明被告决定将款给他人。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状态显示为注销。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10、周兆川20**年6月3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并由证人周兆川出庭作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他没有资格起诉,要求认定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拨款通知书违法,因为该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二、镇平县钼矿整合过程中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对具有开采钼矿权利的机构进行整合。而原告既不是矿山开采企业,也没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第二、原告并不是如其陈述在2015年才知道此笔拨款,而是在这之前从2008年开始改制,双方提交的材料中(宛平矿业公司后改名为新远铜钼矿公司)在真正签订协议时,是由周兆川进行具体操作,他是投资人。作为整合办是根据新远铜钼矿(周兆川)与南阳华荣公司以及赵万顺签订的协议进行的拨款通知,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说明从2008年,镇平县委、县政府下发文件开始整合一直到起诉至日起,原告从开始就知道,而不是其诉状中说的2015年才知道,所以镇平县人民政府没有下发不切实际的拨款通知,也没有无端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他人,其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是华荣公司诬告,查无实据。2、对纪要无异议。3、补偿协议书宛平口于2005年元月转让给梁文忠,此后又转让给原告,该补充协议发生于2004年5月2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标的物,此协议指的是0-9线,本案是指13-19线。4、与本案无关联性。5、6与原告的矿区不是一个范围,无关联性。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8、事实纯属捏造,省国土资源厅未予理睬。9、10、与本案无关。11、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12、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关于联合开采华荣三采区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2、蛮子岭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3、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情况不了解,不作评价。4、关于新远铜钼矿宛平口资产的情况说明。周兆川之字是仿签,其真实性不认可。评估的内容是镇平新远铜钼矿宛平矿口,怎么说与新远铜钼矿无关,整合办串通有关人员作假。5.2011年11月2日支付通知。无异议。6、2011年11月25日拨款通知。赵万顺不是宛平口的负责人,宛平口的负责方是原告所属的新远铜钼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在整合工作过程中没有向整合办提供过。2、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05年1月10日,这个通知书后面说把炉料过户到新远铜钼矿名下,新远铜钼矿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省国土资源厅办有开采证,与原告举证情况不符。3、对23号文无异议。4、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5、整合办情况说明,当时周兆川在现场签字,且有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承诺相印证,原告认为周兆川签字是仿造,可以提出申请鉴定,空口否认不能成立。根据情况说明和协议整合办两次发出拨款通知是正确的。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虽双方证明目的不同,但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双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份,即2011年10月19日,镇平县整合办《关于新远铜钼矿宛平口资产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周兆川否认该说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因证人周兆川系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村的父亲,也是在整合过程中代表原告处理有关事务的实际操控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而情况说明有相关协议及承诺相印证,并加盖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的印章,因此,对证人周兆川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镇平县委、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河南省钼矿资源整合实施意见的通知》,作出镇发(2008)23号文件《关于镇平县老庄钼矿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决定成立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成立了由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负责资产交换和资金结算工作。2010年2月28日,河南新金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宛平口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净值为1093753元。由于原矿口的实际投资人在接受采矿权转让时均没有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所属的整合办根据赵万顺与周兆川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关于新远铜钼矿宛平口资产的情况说明》,“宛平口”全部资产转让款赵万顺应得三分之二,周兆川应得三分之一。原告提供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的采矿许可证颁发于2004年5月10日,与原告主张其采矿权来源于200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镇平县人民法院以执行的方式取得了原河南宛平矿业公司所属矿口俗称宛平口的采矿权和财产所有权相矛盾,应认定该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的企业名称是“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与2011年10月19日,镇平县整合办《关于新远铜钼矿宛平口资产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印章企业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家企业,也就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的拨款通知有关联。2011年11月2日,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资源接收方——河南洛阳矿业集团镇平有色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支付通知》,把此次接收宛平口的852505.05元转入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其中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代缴国地税款64221.43元,评估费50000元,共代缴税费114221.43元,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实际掌握宛平口资源转让款742283.62元。镇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整合办”经主管副县长乔宏晓和办公室副主任温金玺签字同意,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25日向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拨款通知》,要求将其中的197779元和400000元转给赵万顺。2014年2月25日,“整合办”向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支付通知》,要求将余款160839元支付给周兆川。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钼矿资源整合工作中,根据相关当事人达成的协议,通知资源转让款管理人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法之处。原告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所属的整合办出具情况说明,仿照原告一方人员周兆川签字,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的采矿许可证颁发于2004年5月10日,与原告主张其采矿权来源于200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镇平县人民法院以执行的方式取得了原河南宛平矿业公司所属矿口(俗称“宛平口”)的采矿权和财产所有权相矛盾,应认定该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的企业名称是“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与2011年10月19日,镇平县整合办《关于新远铜钼矿宛平口资产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印章企业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家企业,也就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的拨款通知有关联。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尹乐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冰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