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2015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载客驾驶一辆悬挂粤Y×××××的假车牌的两轮摩托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海南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从民警执法,为逃避检查加速强行冲卡,将民警林某响拖行数米后跌倒在地,致民警林某响、辅警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林某响脚部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乙系被钝性暴力致右小腿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有伤但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摩托车(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派出所提供、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证明、执勤见证、情况说明、关于对刘某甲病情调查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害人李某乙、林某响的陈述、其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穗司鉴15010010200830号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陈仁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