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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琦玲与游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玲,游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张琦玲,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游旭文,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琦玲与被告游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跃堂、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玲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为止,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息1.8%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借款月利率,有借款人的亲笔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共计利息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旭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游旭文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琦玲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为止,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息1.8%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4月14日,上述借款尚有本金5万元整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5日。特此确认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游旭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旭文向原告张琦玲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琦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游旭文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