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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福海与被告吕恩财、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海,吕恩财,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肖福海,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恩财,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族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杨士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炎,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福海与被告吕恩财、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福海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福海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福海撤回对被告吕恩财、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肖福海负担。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