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胜与周江海、吕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周江海,吕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卢胜。被告:周江海。被告:吕笑英。原告卢胜与被告周江海、吕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被告周江海、吕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胜起诉称,被告周江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第一被告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被告周江海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吕笑英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卢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周江海、吕笑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江海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结果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江海、吕笑英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江海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吕笑英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江海、吕笑英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被告周江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胜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卢胜与被告周江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江海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笑英与周江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笑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周江海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江海、吕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江海、吕笑英归还原告卢胜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周江海、吕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