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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芳与被告郝某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芳,郝某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袁某芳,女,汉族,1979年7月6日生。被告:郝某雨,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原告袁某芳与被告郝某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芳、被告郝某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俩人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家喝酒,而且还吸毒,原告劝被告改正无果,原告打工累病,问被告要钱也不给,只能依靠娘家补贴用来看病,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也很少给原告打电话联系,至今已和被告分居十个月,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雨辩称:我并非天天喝酒,只是喜欢喝酒,并不是酒精依赖,如因喝酒而影响夫妻感情愿意戒酒;原告生病,我和我的母亲都偶尔给过原告钱,并非没有给过;而且我并没有吸毒,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捏造事实,我与原告并非感情破裂,我们生气后我曾多次道歉,但是原告就是不跟我回家,所以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看病交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给我看病确实有过一次,但是系被告姑姑郝爱镯带我去看的病,是郝爱镯交的钱。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因原告认可看病的事实,否认被告带领原告看病,故医疗费发票仅证明原告曾因生病被被告家人陪同去医院治疗过。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属再婚。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属再婚,结婚已有一年多时间,组建家庭实属不易,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酗酒、吸毒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芳与被告郝某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