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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28号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法定代表人邓梦雄,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与吉星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洪向东。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局娄星人社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4年10月28日,罗建中等26名员工向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其工资共计864000元。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及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接受调查询问,及支付投诉人的工资。但被申请人拒不改正。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听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及接受调查询问,也未按要求支付投诉人的工资,且拒不改正,于2015年2月12日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娄星人社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16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星人社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