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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存贵、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存贵,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25号原告葛存贵,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承武。委托代理人王秋林,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泽云,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葛存贵与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存贵、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林、高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存贵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承建阿克塞县阿勒腾乡红崖子农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葛存贵订立一份《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380挖掘机3台,300挖掘机1台,50装载机4台。约定租金为:380挖掘机每台每月90000元;300挖掘机每台每月70000元;50装载机每台每月31000元。以上8台设备租金每月共计为:3台×90000元/月+1台×70000元/月+4台×31000元/月﹦464000元。约定租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时约定设备进场费1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按设备实际进场作业后按月支付租金。2014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设备进场费后,于2014年4月5日进场作业,租用机械的操作人员由原告配备,操作人员的工资及伙食由被告承担。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设备的数量、租金标准及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费用承担、设备及操作人员的管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日,被告因没有施工的工程,要求原告停止施工,退出施工现场,原告遂按被告要求退出现场。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所欠租费,被告避而不结,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挖掘机、装载机租费917167.50元,承担欠款利息614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意见。2014年7月2日,我方因没有施工的工程,向原告葛存贵提出退出施工现场的要求,原告葛存贵同意我方的要求退出了现场,表明双方已确认工程结束。按财政部、建设部的有关通知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的,责任自负。且我方承建的工程系农村道路建设工程,属企业前期垫资建设,项目验收后政府给予财政支付。按《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到目前为止,我方没有接到原告葛存贵任何形式的要求进行结算的申请及结算材料,对已结束的工程,原告未进行最后结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流程和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葛存贵与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装载机租用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该协议为租赁还是承包性质的合同?3、若是租赁合同,费用是多少;若是承包合同,是否经过验收,费用是多少?4、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起算日期?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葛存贵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租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2、原告葛存贵的车队向被告借支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工地施工。3、葛存贵付款清单1份,号牌为甘FL0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葛存贵给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资金106780.40元购买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4、结帐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葛存贵在合同之外加了4辆翻斗车给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施工。5、购买生活物品销货清单4份(5张),付款收据2张,拟证明葛存贵一方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无异议,就未给付租赁费,因原告不与我方验收结算,过错在于原告,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9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政府与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协议书1份。拟证明这个工程由葛存贵一个工程队在施工,其要工程款须与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算帐。2、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葛存贵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租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用合同事实存在。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明细单1份,拟证明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葛存贵借支806832.5元。4、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认真做好大哈尔腾筑路工程人员管理及装卸、运输设备计量考勤工作》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5、原告每天工作量清单1份,工作日志1本,拟证明原告未完成约定工作量。原告葛存贵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这份证据是被告与阿克塞县阿勒腾乡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我方没关系;对被告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称,在借支单中苏右军这个人借款20000元,我不认识此人;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这个文件我没见过,如果我违反了约定,被告应给我下处罚单,而不是文件;对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称,这份清单我不认可,我是按月进行结算的,不是按天和小时结算的,误工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所举证据2,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阿克塞县阿勒腾乡政府签订的农村道路修建工程项目协议书,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承包了阿克塞县阿勒腾乡政府道路建设项目,原告提出与自已无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此项目承包给了原告,也无法证明此项目由原告单独施工,对该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系被告2014年给原告支付的挖机租赁费明细,原告对除7月22日借给苏右军20000元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对此,就其认可部分,本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借给苏右军的20000元,原告提出不认识苏右军,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苏右军系原告职工、受原告委托、在以前的结算中代原告处理过类似事情的证据,故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证据4,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规定了工程数量与质量,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反了约定,故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证据5,系被告在进行管理工作中对工程量,结算方式,结算金额的记载,这份证据对原协议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应征得原告葛存贵的同意,原告葛存贵不予认可的,不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动,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故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阿克塞县阿勒腾乡承建阿克塞县农村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因生产砂石料需要,原告葛存贵与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葛存贵提供380挖掘机3台,300挖掘机1台,50装载机4台用于被告生产,操作人员由葛存贵提供,操作人员工资及食宿由葛存贵承担;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时,协议约定因工地纠纷等原因造成停工及设备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葛存贵负责设备维护,维护费用由葛存贵承担,如因葛存贵自身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由葛存贵承担全部责任;设备租用费为:380挖掘机每月90000元,300挖掘机每月70000元,50装载机每月31000元。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满1个自然月(27天为1个月)结算1次,同时约定设备进场费120000元,由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收到进场费后5日内,按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设备运往指定地点,设备退场费由葛存贵承担,同时约定被告每月补贴原告生活费2000元及帐篷、床板、煤炭等物品,被告按原告的工作表现及工作量,给原告每月5000元奖励。2014年4月1日,原告葛存贵收到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设备进场费120000元后,4月5日,原告将设备开往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按被告要求进行作业。2014年7月2日,因没有施工的工程,被告提出原告退场,原告遂退出施工现场,将设备运往被告阿克塞县工业开发区办工区。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6月9日至6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另行调派翻斗车4辆给原告拉运沙石料,经结算被告支付相关费用7.6万元;原告垫付资金106780.40元给被告购买长城牌货车1辆;被告给原告共给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786832.5元。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支付明细单,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农村道路建设的承包单位与原告葛存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葛存贵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应依约给付。1、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月464000元,租期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按原告主张3个月)计算,合计:3个月×464000元每月=1392000元;2、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葛存贵20**元生活补贴费,合计:6000元;3、按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场费120000元;4、施工过程中另行使用的4辆翻斗车的使用费76000元;5、原告葛存贵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购买皮卡车垫付资金106780.40元。以上5项共计金额1700780.4元。减去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葛存贵费用:806832.5元-20000元(苏右军个人借款)=786832.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913947.9元。对原告提出给付奖金的请求,因属被告对原告完成工作任务的具有鼓励性质的费用,被告已给付的,予以认可,未给付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予结算,租金数额未确定,且利息一般意义上应该是资金的使用成本,显然租金不能计算利息,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存贵租赁费9139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3586元,由被告甘肃博凯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88元,由原告葛存贵负担898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 文审 判 员 哈 再 拉人民陪审员 努尔哈那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