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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乐炎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乐炎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旅游度假区黄家村。法定代表人:许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海。被告:乐炎杰。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乐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乐炎杰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乐炎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