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久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沿临沭县措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店头镇官庄村路段时,将行人朱某某、王某乙撞伤,车辆损坏。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害人朱某某、王某乙的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调查笔录及交款单据、(2014)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二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