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海伟、梁小玲、梁小怡、梁肇祥、欧丽珍与吴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66号原告孙海伟,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梁小玲,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梁肇祥,男,193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欧丽珍,女,193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伟,即本案原告孙海伟。原告梁小怡,女,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理人孙海伟,是原告梁小怡的母亲。被告吴石辉,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孙海伟、梁小玲、梁小怡、梁肇祥、欧丽珍诉被告吴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后由于本案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玲、梁肇祥、欧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海伟(即本案原告孙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伟、梁小玲、梁小怡、梁肇祥、欧丽珍起诉称,五原告系死者梁煜广的法定继承人,梁煜广已经于2014年11月16日去世,其留下3份《借款协议》,故5位原告有权主张死者梁煜广的债权。被告吴石辉与梁煜广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分3次向梁煜广借款50000元,每次向梁煜广借款收到钱后,被告都会当即立下《借款协议》,这3张《借款协议》分别为:于2011年8月25日向梁煜广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向梁煜广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向梁煜广借款10000元,以上3次借款总额为5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梁煜广于2014年11月16日去世,五原告作为梁煜广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拥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石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石辉无答辨,亦未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煜广出生于1971年4月2日,2014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梁肇祥是梁煜广的父亲、原告欧丽珍是梁煜广的母亲;梁煜广与孙海伟于197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原告梁小玲、梁小怡两个子女。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石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煜广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吴石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煜广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吴石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煜广借款10000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吴石辉分三次向梁煜广出具三份《借款协议》交梁煜广和原告孙海伟收执,三份《借款协议》均由被告吴石辉签名并捺手指模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吴石辉出具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为:“贷款方(甲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方(乙方)姓名:吴石辉,身份证号码:441227197410033311,现住地址:腰古镇黄岗村。现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周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乙方于2012年10月20日向甲方借款为现金人民币:元正,大写为¥壹万元整。还款日期:年月日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指定日期向甲方还清所借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还款,甲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向甲方还清所欠现金款项日止。乙方签名:吴石辉,签订日期:2012年10月20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石辉出具的《借款协议》,除被告吴石辉的身份证号码:“44122719741003311”、签订日期及金额以外,其他内容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吴石辉出具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相同;2012年10月6日被告吴石辉出具的《借款协议》,除被告吴石辉的身份证号码:“44122719410033311”、签订日期及金额以外,其他内容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吴石辉出具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相同。以上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吴石辉没有支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云浮市公安局腰古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吴石辉的户籍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吴石辉,民族,汉族,性别,男,出生日期1974年10月03日,公民身份证号为441227197410033311,详细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黄岗朗村委黄岗朗村15号。”庭审中,原告表示以上三份《借款协议》中的“吴石辉”签名均为被告吴石辉本人的签名,三份《借款协议》中的手指模印均为被告吴石辉本人的捺印。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借款协议》、死亡证明、云浮市公安局腰古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吴石辉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梁煜广与被告吴石辉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石辉向梁煜广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梁煜广已经死亡,被告吴石辉向梁煜广所借的50000元,应作为梁煜广的遗产,原告孙海伟、梁小玲、梁小怡、梁肇祥、欧丽珍作为梁煜广的继承人,依法对梁煜广的该50000元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五原告要求被告吴石辉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煜广与被告吴石辉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吴石辉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被告吴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石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孙海伟、梁小玲、梁小怡、梁肇祥、欧丽珍。如果被告吴石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吴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