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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王某某诉周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周某某之妻。上列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全,男,汉族,住沈丘县付井镇。系原告周某某、王某某之次子。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周某某、王某某之长子。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全,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八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排行老大。近年来,二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起居、衣食住行全靠另七个子女照顾。被告作为家中长子且有经济收入,但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医疗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二十年前,被告已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被告现在不应当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姊妹八人,但原告不能平等对待,自己从未分得任何家产。现原告有存款,生活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共生育八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周某甲系其长子,排行老大。现二原告以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被告周某甲不支付医疗费用、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年事已高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所禁止的,在行为上是错误的。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的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赡养费的数额,应以二原告住所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二原告生育有八个子女,按照规定每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八分之一进行计算。即被告周某甲应支付二原告每月赡养费的数额为135元。从原告方起诉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还有7个月的时间,被告需支付的赡养费的数额为945元,以后每年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完毕当季度的赡养费405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赡养费945元,自2016年起每年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赡养费40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