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海霞、李富强、范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霞,李富强,范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8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海霞,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富强,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海滨,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海霞、李富强、范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范海霞、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范海霞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李富强、范海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剩余贷款本金181242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0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8124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范海霞辩称:贷款属实,该笔借款系范海滨所用,范海滨系其弟弟,当时也是做生意用钱,其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富强辩称:担保属实,其当时只是签了字,不清楚到底是啥情况,该笔借款系范海滨所用,现在范海滨不在家,其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范海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范海霞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富强、范海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海霞、李富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贷款没有申请,贷款时原告没有去调查,填写的申请是也是虚假的。被告范海霞、李富强、范海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范海霞、李富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范海霞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富强、范海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范海霞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范海霞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剩余181242元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范海霞提供借款后,被告范海霞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范海霞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海霞偿还剩余借款181242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富强、范海滨对被告范海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强、范海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1242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富强、范海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2.5元,由被告范海霞负担,被告李富强、范海滨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