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宏、傅俊杰、高玉贞与邵武市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傅俊杰,高玉贞,邵武市市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宏,女,汉族。原告傅俊杰,男,汉族。原告高玉贞,女,汉族。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武市市场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F3292159-1)。法定代表人许振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傅俊杰、高玉贞与被告邵武市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傅俊杰、高玉贞的委托代理人胡日友,被告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傅俊杰、高玉贞诉称,原告李宏之夫、原告傅俊杰之父、原告高玉贞之子傅长明系被告市场中心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傅长明办理社会保险。傅长明因被徐明忠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5日凌晨死亡,虽然傅长明系非因公死亡,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仍应支付傅长明亲属的相关费用。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费63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高玉贞亲属救济费(从2014年5月起按邵武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的40%支付至高玉贞去世);3、被告支付三原告因未与傅长明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2014年1月至4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半6176元。被告市场中心辩称,首先,原告诉请双倍工资于法无据。2012年底,傅长明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保持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未签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不能成立。第二,被告系事业单位,不属于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所调整的对象;原告李宏、傅俊杰不属于依赖死者为生活来源的人,原告高玉贞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依赖死者的事实不清,三原告也不属于闽劳社(2000)477号文所救济的对象。第三,傅长明的死亡是他人刑事犯罪导致的,不受劳动法调整,且其亲属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5组: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傅长明系被告的员工,其中2013年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4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邵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傅长明于2014年4月25日因他杀死亡,系非因公死亡。证据4、原告李宏、傅俊杰、高玉贞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三原告与傅长明之间的关系,即李宏系傅长明之妻,傅俊杰系傅长明之子,高玉贞系傅长明之母。证据5、(2014)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傅长明于2014年4月25日因他杀死亡,三原告系傅长明的亲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证据2恰好证明被告与傅长明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证据5可以证明傅长明被他人杀害,其自身存在过错,而且三原告不属于闽劳社(2000)477号文所救济的对象。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年底,傅长明到被告市场中心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傅长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合同期满后,傅长明仍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但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至4月,傅长明共领取工资1544.90元×4=6179.60元。2014年4月24日晚,傅长明与朋友在本市“凤舞九天KTV”A802包厢娱乐,当晚22时许,因个人恩怨傅长明在包厢内被他人用水果刀捅刺数刀,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另查明,原告李宏系傅长明的妻子;原告傅俊杰系傅长明与李宏的儿子;原告高玉贞系傅长明的母亲,属于农业人口,共生育七个子女,其在傅长明死亡时年满74周岁。被告市场中心属于事业单位。2014年9月1日,三原告向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费63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高玉贞亲属救济费(按邵武市每年划定的亲属救济费的标准支付至高玉贞去世);3、被告支付三原告因未与傅长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6176元。2014年9月5日,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劳仲不字(2014)第1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市场中心系事业单位不属于其委管辖的范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2日,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三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被告与傅长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傅长明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傅长明自2014年1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事业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否依据闽劳社(2000)477号文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为此,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在被告与傅长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傅长明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傅长明自2014年1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且其与傅长明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为: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并不包括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傅长明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起的一个月内即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既不存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订立的情形,也就是说,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其未与傅长明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内(2014年1月至4月)傅长明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业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否依据闽劳社(2000)477号文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的问题。根据闽劳社(2000)477号文第一、二条的规定,该文仅针对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才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虽然傅长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傅长明也属于非因工死亡,但因被告系事业单位而非企业单位,不受闽劳社(2000)477号文的调整,故傅长明的遗属(三原告)以闽劳社(2000)477号文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傅俊杰、高玉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荣建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