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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傍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上虞区第二人民医院驶往崧厦镇联塘村。19时8分许,途径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勤联村白水洋桥头地段时与行人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人夏某、徐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陈某甲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视频截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王水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