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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万丽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万丽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69号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杨光,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代理人:杨建,系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丽敏(系杨光爱人),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工程公司”)诉被告杨光、万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人民陪审员董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彬,被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杨光、万丽敏与原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36个月的形式租赁一台挖掘机(机型:SK330LC-8,机号LC11—09082),裸机价格为1,720,000元。在付完首付押金后,公司按客户要求将车发到指定地点。客户在租车后,从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还租赁款后就拒绝还款,公司按合同中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催收,客户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还将车辆隐藏。据此该客户杨光、万丽敏截止2014年12月共计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合计198,244.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到期租赁欠款165,629.91元及逾期损害金32,614.22元,合计198,244.13元;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车辆;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光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本案主体有问题,原告是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出租人是成都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缺少主体;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来解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丽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顺大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杨光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其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330LC-8,机号LC11-09082)租赁给被告杨光、万丽敏,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裸机费用为1,720,000元,加上保险等各项费用,购车费用总计2,066,930.13元。合同约定初始租金为258,000元,此后按月支付租金。原告顺大工程公司为出卖人及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三方于同日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原告顺大工程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六条约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查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在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9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承租人、承租人连带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债权人(出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购车费用表》、《协议书》,被告杨光提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杨光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当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4.8元,免收,退还给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