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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与被告周学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周学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杨青,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务工。被告周学生,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杨青与被告周学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青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聘用原告组织工人为其从事装潢工程,工程完工后,总工资为18000元,被告承诺最迟半年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只得报警,在派出所出面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3000元,至今仍欠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被告周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学生向原告杨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青工程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此据,2013年6月1日。并载明:已收欠款叁仟元整(3000元),下欠15000元,1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条、欠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周学生要求调解处理,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对欠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理应向原告杨青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青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