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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370号罪犯胡军。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淮中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丁成贵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一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5年5月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5月2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6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胡文奇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徐州监狱指派警官赵忠、董兆年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胡军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胡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军于2013年5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罪,踏实改造。该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5年3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胡军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军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涉毒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36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南平审判员  查华荣审判员  刘景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