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斌,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初双方在营山县安化乡办理结婚登记,先后于1984年、1987年生育一子陶某甲一女陶某乙,现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不久,被告就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明关系,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夫妻不能信任而心存间隙。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无理取闹,多次在双方争吵后以跳河跳井自杀威胁原告,甚至在两人吵架后以吃毒药自杀的方式来掌控原告的言行和思想。原被告回到营山经营客车、货车运输生意时,被告经常租的士跟踪原告,经常查询原告的通话记录及银行信息,并多次打电话给与原告有生意往来的客户核实所谓的不正当关系。只要在与被告意见不一致时,被告就以醉酒、上吊自杀等方式强迫原告顺其心意。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精神折磨,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天价索取财物作罢,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原告认为,被告性情暴戾、多疑,经常以自杀死亡强逼威胁原告,现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几十年,房屋都修建了三次,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说被告经常以自杀的方式来约束原告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希望原告看在往日夫妻感情和孩子的面上,打消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84年正月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陶某甲,1987年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在营山县某乡修建了三排两间四层楼房一座。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加之互相猜疑,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性格多疑、双方互不信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时而发生争吵,尤其是夫妻之间互相猜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注重和珍惜家庭,充分认识自己的缺点,并努力加以改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