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花德时与花得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德时,花得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花德时,居民。被告花得洋,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德时诉被告花得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德时、被告花得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德时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扩建饭店需要借用原告土地,约定只要原告需要土地被告立即返还。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绝返还。经万匹乡信访办公室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得洋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先进行土地确权。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没有借用原告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花德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交下列证据:证人冯某证言,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将土地给付原告。经他人劝说,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借给被告使用。2、证人花某证言,证明被告找花某劝说原告将其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花得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系被告与他人调换土地所得。被告花得洋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概述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主张其对东至共地、西至花开络、南至花得洋、北至范乃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后被被告借用至今未予返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仅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土地使用权系其享有,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花德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花德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