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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龙英诉罗春、赵仁杰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龙英,罗春,赵仁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陶龙英,女,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文盲,住芒市。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春,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生,陇川县村民,大专文化,务工,住芒市。被告赵仁杰,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生,保山市龙陵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芒市。原告陶龙英诉被告罗春、赵仁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龙英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龙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罗春以可以帮原告的亲戚办理相关证件为由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共计166000元,事后,事情并未办成。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现该期限已过,但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在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66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春答辩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其已经偿还了10000元。被告赵仁杰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原告及被告罗春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罗春、赵仁杰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60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春、赵仁杰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罗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赵仁杰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罗春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原告陶龙英委托被告罗春处理事务,罗春向陶龙英收取了人民币166000元,因罗春未完成委托事务,2015年3月14日,罗春、赵仁杰共同向陶龙英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陶龙英人民币16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罗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欠款15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6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罗春处理委托事务后,因被告罗春未完成委托事务,原告与被告罗春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委托合同,对解除合同的处理,双方约定由被告罗春、赵仁杰于2015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66000元,并由被告罗春、赵仁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罗春、赵仁杰尚欠原告人民币156000元,被告罗春、赵仁杰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陶龙英欠款人民币15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春、赵仁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龙英欠款人民币156000元。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原告陶龙英已预交,由原告陶龙英承担人民币340元,由被告罗春、赵仁杰承担人民币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玥审 判 员  刘正楼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荣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