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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威达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同乐新埔村移民坳同路工业区213栋。法定代表人陈冠辉。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植乔,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长龙长洞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韩莉苹。被告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医院门诊部侧)。负责人张志平。被告威达制品有限公司(WITTYINDUSTRIALCOMPANYLIMITED),住所地,UNIT5085,FMIRRORTOWER61MODYROADTSIMSHATSUIEASTKL。清盘人马德民(OSMANMOHAMMEDARAB),住29thFLOORCAROLINECENTRE28YUNPINGROADHONGKONG,香港身份证号码为********(6)。清盘人黄国强(KWOKKEUNGWONG),住29thFLOORCAROLINECENTRE28YUNPINGROADHONGKONG,香港身份证号码为V008013(6)。原告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邦公司)诉被告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威达公司)、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东莞威达厂)、威达制品有限公司(WITTYINDUSTRIAL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姚植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经���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油漆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至目前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东莞威达厂为来料加工企业,被告香港威达公司作为被告东莞威达厂的外资投资方,应当对被告东莞威达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的为被告东莞威达公司,送货地址为被告东莞威达厂所在地,收货验收的也是被告东莞威达厂。实际上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与被告东莞威达厂的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外经营。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在主体身份上存在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因此,应当由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格邦公司货款人民币20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格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购单,拟证明被告东莞威达公司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向原告下单采购各种油漆产品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其所��购的全部货物,被告全部收到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全部货物。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威达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被告东莞威达厂是被告香港威达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格邦公司主张被告东莞威达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份用号码为076983511582的传真机向原告传真了9份订购单。订购单总金额为人民币161095元,抬头均为被告东莞威达公司,订购单列明了订单号码、下单日期、物料编号、物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方式等要素。订购单上没有被告东莞威达公司的印章,仅在右下角有一个无法辨认的签名,且订购单均未显示发出订购单的传真机号码。原告格邦公司主张订购单右下角的签名是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方的员工,具体是哪一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亦不清楚,也无法辨认该签名。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格邦公司分多次向被告东莞威达厂送货,送货总金额为人民币204960元,并由被告东莞威达厂在送货单上加盖印章或被告东莞威达厂员工签名确认,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显示为“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收货图章”,送货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打印件,也没有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任何签章确认。原告格邦公司主张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04960元,遂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东莞威达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被告香港威达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东莞威达厂、东莞威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均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东莞威达厂、东莞威达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东莞市黄江镇,故与涉案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案涉送货单均为原件,且加盖有被告东莞威达厂公章或有被告东莞威达厂员工签名确认,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格邦公司向被告东莞威达厂送交了送货单显示的价值人民币204960元的货物。关于案��订购单。虽然案涉订购单抬头均为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但订购单上没有被告东莞威达公司的任何签章,仅在右下角有一个无法辨认的签名,且订购单均未显示发出订购单的传真机号码,无法确定发出者的身份,从订购单的表面也仅能看出案涉订购单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不符合传真件的特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案涉订购单系被告东莞威达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原告格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东莞威达厂送交了价值人民币204960元的货物,无法证明被告威达公司曾向原告下过订单,亦无法证明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东莞威达厂、香港威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曾经有过任何对账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案涉交易双方为原告格邦公司与被告东莞威达厂,被告东莞威达厂至今拖欠原告格邦公司货款人民币204960元。由于���告与被告东莞威达厂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东莞威达厂收货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威达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049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威达公司并非案涉交易主体,原告格邦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威达公司与东莞威达厂或香港威达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经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威达公司系案涉交易主体或与被告东莞威达���或被告香港威达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威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香港威达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东莞威达厂是被告香港威达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香港威达公司应与被告东莞威达厂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香港威达公司与被告东莞威达厂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049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威达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49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4元,由被告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威达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威达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