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孙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丙、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丙,农民,系刘某丁父亲。被告周某,农民,系刘某丁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步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4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某丈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刘某丁在宿迁市XX水泥制品厂工作期间,不幸身亡。后该厂赔偿原、被告5人合计700000元,均被二被告领走,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400000元。被告刘某丙、周某辩称:1.被告周某没有继承和领取赔偿金,作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王某已放弃工亡赔偿金的继承权,并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让给被告刘某丙;3.原告王某有赌博等恶习,不利于保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应得赔偿款,该部分应由被告保管;4.被告支付墓地费20000元、处理丧事费3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某丈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刘某丁在宿迁市XX水泥制品厂工作期间,不幸身亡。2014年7月21日,经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皂河派出所调处,该厂同意赔偿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丙各项费用合计700000元,先行支付200000元,余款通过保险金方式支付。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签订法定继承人确认表,确认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为王某0、刘某丙60%、周某0、刘某甲20%、刘某乙20%。2014年8月1日,原告王某、被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理赔权益转让书,将其应得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被告刘某丙,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将保险金转入被告刘某丙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以2014年8月1日的《理赔权益转让书》上“王某”签名字迹及指印非其本人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经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转让书上“王某”签名字迹是其本人书写;指印因模糊不清,可供比对定性的特征少,无法得出结论,故对该部分鉴定作退案处理。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认被告刘某丙支付了墓地费17000元、火化等费用15000元,合计32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调解协议、法定继承人确认表、理赔权益转让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其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其有权代为行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继承权,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继承份额。原告王某虽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放弃的应继承的保险金份额,但其并未放弃先期200000元的应继承份额,故原告对该部分的应继承份额有权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原告王某诉称,系因丈夫去世极度悲伤,在思维混乱的情况签订理赔权益转让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虽已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让被告刘某丙,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仍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被告周某没有继承和领取赔偿金,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有赌博等恶习,不利于保管该赔偿款,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应继承份额应由被告保管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应返还的具体数额,扣除被告刘某丙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等32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定继承人确认表确认的受益份额,本院确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数额为267200元,返还原告王某的数额为40000,合计3072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丙、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3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某丙、周某负担560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