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少敏与张永进、陆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敏,张永进,陆联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王少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厥三。被告:张永进。被告:陆联芬(曾用名陆联芳)。原告王少敏与被告张永进、陆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敏委托代理人王厥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进、陆联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敏起诉称,被告张永进与陆联芬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少敏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永进。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永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当日,原告以转帐形式将该笔借款转入张永进账户。事后,被告张永进因未及时归还借款,遂补写一张借条(注: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借期二个月)给原告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以该借款系被告张永进与陆联芬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永进、陆联芬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张永进、陆联芬未作答辩。原告王少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原告提供的卡折对帐单各一份,待证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款项已交付被告张永进的事实;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被告张永进与陆联芬结婚登记信息,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从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待证两被告于198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离婚,从而证明张永进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进作为被告陆联芬的配偶,其在与陆联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联芬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息12‰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本院仅支持原告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进、陆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少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67‰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少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永进、陆联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