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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自诉人蒋某信诉被告人陈某、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信,陈某,蒋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信,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退休职工。被告人陈某,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被告人蒋某平,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信以被告人陈某、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赔偿81997元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经查明:陈某、蒋某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临武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5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且尚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但自诉人蒋某信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出控告,同时,临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已于2014年5月5日决定对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未作出处理结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蒋某信对被告人陈某、蒋某平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何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