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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端信堂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安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端信堂大禹药业有限公司,贵州安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山东端信堂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铁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发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小燕,原告单位区域销售经理。被告:贵州安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仕全,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端信堂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安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端信堂大禹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兖州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黄芩提取物,总价款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被告贵州安华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黄芩提取物,总价款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9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但未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销售给被告价值56000元的黄芩提取物,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5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安华药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端信堂大禹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