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如桃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桃,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王如桃。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汉校,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职员。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兰苑B区20-511号。负责人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如桃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刘汉校、被告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桃诉称:被告扬州分公司承建扬州市食品科技园B地块项目工程。2013年12月,原告经木工组工人罗加林介绍到该工程场地施工,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6日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地滑不慎摔倒,被电据割断右手腕。项目经理仁鹤春和其他在场工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任鹤春代为支付。根据医嘱,原告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拒绝支付,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先后两次到被告工地要求要求给付工资和享受工伤待遇,与被告发生纠纷。汤汪派出所出警调解,任鹤春先行给付工资2000元(接处警记录误登记为医疗费2000元),并告知依法维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申请仲裁,邗江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印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在建工程场地内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及受伤后由被告管理人员送往医院,并交纳医药费的事实;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书、出院报告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场地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汤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病休期间部分工资,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工伤赔偿的事实;4、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发放表两份、代发明细表一份,证明罗加林等人是被告职工,与被告辩称罗加林与被告存在木工工程承包关系,是被告的承包人的事实不符;5、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印某陈述代为转交王如桃部分医疗费及纠纷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扬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存在以下不实之处:1、被告于2013年12月才进行木工工程的施工活动,根据劳务班组的代发明细表显示工人工资系被告代发,即由木工班组长钱银宝提供所雇佣的工作人员的明细表,被告依据明细表上的人员名单代发工资,目的是为了防止承包人故意克扣或延期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所称罗加林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明细表上显示罗加林领取的工资为4万元,从事木工的工程从12月到1月仅1个月时间,罗加林如果作为被告职员工资不可能有4万元;2、被告扬州分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罗加林,至于罗加林有无继续分包及如何招用人员,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任鹤春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授权给予任鹤春处理任何事务,其所做的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供证据有任鹤春所做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任鹤春2013年曾经在扬州食品科技园B地块工作,临时抽调到被告处进行组织协调工作,为临时作业人员,与作为项目施工单位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更非被告单位员工。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分公司承建扬州市食品科技园B地块项目工程。2013年12月,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现场印某、罗加林、任鹤春等人送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腕部电锯伤。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2014年5月30日,原告赴被告扬州分公司工地主张权利。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汤汪派出所(以下简称汤汪派出所)出警,并制作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报警内容为“亲亲八宝粥旁金陵建工集团工地,过来谈赔偿”,处警情况登记为“到现场报警人王如桃称问题已解决,工地项目经理仁鹤春(男,321088198705094495)已付给其20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16日,汤汪派出所又制作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报警内容为“亲亲八宝粥称有纠纷”,处警情况登记为“立赴现场,经了解系王如桃在金陵建工下打工,因去年腊月做工时手受伤,至今未协调好,告知其通过劳动部门解决此事”。2014年9月,原告告向邗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扬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出院小结、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1、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报告等均显示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扬州市食品科技园B地块工作中受伤,也证明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动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3、接处警记录显示2014年5月30日双方方发生纠纷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付给原告2000元,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完全有理由拒付任何费用,也不会代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被告辩称已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罗加林,却不能提供与罗加林的分包合同,在本院一再释明的情形下,仍未提供分包合同,故对被告所持与罗加林存在分包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将木工工程进行分包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如桃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