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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樊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梁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3年7月相识,200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梁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8.4万元抚养费(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梁某甲,2013年9月因争吵原告搬出去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系因琐事发生矛盾,且未产生家庭暴力,故原被告感情未破裂。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是完全可以维系好和睦的家庭关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婷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乌云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