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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邵杰与王大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杰,王大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359号原告:邵杰,男。被告:王大彦,男。本院受理原告邵杰与被告王大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大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大彦现住所地为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老张庄村,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大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茂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迪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