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与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北社村。法定代表人:张高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马头铺高速路口(无繁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所有的冀Axxx**/冀Axx**挂号货车承运原告一批焦炭运往河北平山县南甸镇的XX公司,承运焦炭数额为39.66吨,单价为1075元/吨,总价值为42634.5元。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驾驶该车辆从原告处出发行驶到山西省祁县段龙成线高速公路乔家大院高速路口下行匝道处发生侧翻,形成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焦炭全部毁损。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11、312条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焦炭损失426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焦炭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与河北XX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焦炭买卖合同》、2014年8月21日双方对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及协议约定焦炭价格为1075元/吨的事实;2、山西省高义煤化有限公司销货计量单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2014年9月1日21时40分王某驾驶冀Axxx**货车承载原告方39.66吨焦炭运往河北XX的事实;3、2014年9月1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张、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第20143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2014年9月2日王某驾驶“福田牌”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榆祁高速55千米+100米处时发生侧翻、造成所载焦炭损失、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王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1张、“福田牌”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福田牌”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福田牌”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处、但该车的实际营运人为王某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车辆挂靠合同》原件,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河北XXX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起,河北XXXXXXXXXX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供焦炭价格进行调整,执行1075元/吨。“福田牌”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21时40分,王某驾驶该车承载原告方39.66吨焦炭运往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河北XXXXXXXXXX有限公司,行至榆祁高速55千米+100米处时发生侧翻,发生所载焦炭(价值42634.5元)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福田牌”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福田牌”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原告焦炭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焦炭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焦炭损失42634.5元,提供了《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货计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焦炭损失42634.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