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伟或与曾立夫、王彩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或。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亚红,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或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或委托代理人康妍宣、被上诉人曾立夫、王彩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伟或与曾立夫系同乡,曾立夫与王彩云系夫妻。2012年9月8日,黄伟或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立夫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本人以车辆作抵押,利息不计,车牌号:新ABR8**,发动机号:日本丰田,发动机型号:27R1114735,小型越野客车兰德酷路泽普拉多。黄伟或,2012年9月8日。”2014年9月2日,曾立夫向新疆库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伟或、彭志萍(黄伟或之妻)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28226.25元。2015年2月12日,新疆库车县人民法院以(2014)库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伟或、彭志萍偿还曾立夫借款10万元、利息11743.97元、邮寄费60元。该判决未生效。本案审理中,黄伟或、曾立夫、王彩云均认可2012年9月8日黄伟或出具45万元的借条与双方在库车法院的借款纠纷系两笔借款。审理中,黄伟或提供司机邹黎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曾立夫从其手中将车辆开走、谢台奇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前黄伟或购买价值326000元的原石6个、黄伟或与丁基胜租车协议一份,证实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租车一辆,月租金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同时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黄伟或借曾立夫45万元,并自愿以车辆作为抵押,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黄伟或称车辆系曾立夫抢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伟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伟或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1月2日,我到和田联系业务,曾立夫纠集若干人从我司机手中抢夺我所有的本案争议的车辆,并开回乌鲁木齐市,同时将备用钥匙抢走,当时车辆内有价值60余万元的玉石及我签署的两件文件,未签署合同四份和单位账单两张,我多次来乌鲁木齐市要求返还车辆,曾立夫、王彩云均置之不理,不将车辆归还于我,以上事实我在原审中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但曾立夫、王彩云辩称是因为我无法归还借款,以物抵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我与曾立夫之间不存在45万元债务,我也未认可过该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曾立夫出具的借条,不经调查核实即作出该认定错误,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抵押并未生效,即使存在抵押关系,曾立夫也只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直接将抵押物拿走,我要求曾立夫返还车辆有理有据,也与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立夫、王彩云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伟或上诉认为曾立夫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车辆占有,就其上诉主张在原审中仅提供了其司机邹黎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曾立夫认为该车系黄伟或交与曾立夫用于抵偿黄伟或向其的借款,就其辩称意见在原审中提供了黄伟或出具的借条,从该借条内容反映,黄伟或以本案争议车辆作抵押为其向曾立夫的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黄伟或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曾立夫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黄伟或提供的证据,黄伟或上诉认为曾立夫非法占有其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伟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黄伟或已交),由上诉人黄伟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蕊 关注公众号“”